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5号,2022年3月10日公布,2022年5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有效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五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执法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不停止案件调查。
第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
第七条 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执法机关可以参照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
第八条 执法机关作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依法公开。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已推送至其他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取证、听取陈述申辩、参加听证、送达执法文书等直接面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活动中,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配备统一执法制式服装或者执法标志标识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佩戴执法标志标识。
第二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必要证据,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十二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三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三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予以核查;情况复杂无法按期完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
(三)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将线索材料存档备查;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理由。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立案后,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可以依法开展下列工作: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
(二)进入现场勘验、检查,制作勘验、检查笔录;
(三)调取、复制书证、物证、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四)抽样取证;
(五)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并告知其应当如实陈述、提供证据,以及作虚假陈述、隐匿证据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补充或者更正,涂改处应当捺印确认。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印;拒绝签名捺印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到场见证。勘验检查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对象、过程、结果,由执法人员、当事人、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签的,注明情况。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收集证据可以抽样取证;抽样取证应当制作抽样记录,载明样品信息、抽样方式、数量,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执法人员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未作出处理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载明当事人基本信息、案件来源、调查经过、违法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处罚建议等内容,连同案卷全部材料一并报送审核。
第三节 法制审核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执法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接到审核材料后,登记并重点审核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案件程序是否合法;
(三)当事人身份、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适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六)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审核事项。
第二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齐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同意处罚建议;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补充调查;
(三)适用依据错误、处罚畸轻畸重、程序违法,建议纠正;
(四)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涉嫌犯罪,建议移送有关机关。
执法人员应当落实审核意见,调整后重新报送法制审核。
第四节 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制审核完成后,执法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审核意见进行审查,区分情况作出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履行方式、期限;
(五)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日期,加盖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经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三十日;特别复杂延期仍不能办结,集体讨论可再延长不超过六十日。
听证、检测、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十八条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
(一)处罚决定需要其他案件裁判、行政决定作为依据,相关程序未办结;
(二)法律适用问题需报请有权机关解释确认;
(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调查;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
(五)其他应当中止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恢复调查,中止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经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违法行为已过处罚时效;
(二)违法事实不存在;
(三)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注销,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四)其他法定终止情形。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执业;
(五)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较大数额、较大价值标准,按照各省住建系统听证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应当在收到告知书后五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执法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听证由执法机关法制审核机构或者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三十二条 听证按照下列流程开展: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告知权利义务,宣布案由;
(二)调查人员陈述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质证证据;
(四)双方辩论;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对签字,拒签注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出具听证意见,连同案卷报送执法机关负责人,作为作出处罚决定依据。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费用。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
第一节 送达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文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适用于当事人下落不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公告期六十日届满视为送达。公告应当在执法机关官网、公告栏或者指定媒体刊登。
第二节 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载明期限内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执法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本金;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提交书面申请及证明材料,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外,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到指定银行或者电子支付平台缴纳罚款,银行应当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执法机关依法没收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款项上缴国库,严禁私分。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结案审批表,整理全部案卷材料归档保存。案卷保存期限依照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上级住建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案卷开展评查,发现程序违法、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量不当的,责令纠正。
第四十一条 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职、打击报复执法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执法机关应当开展行政处罚案件统计;省级住建执法机关每年3月底前向住建部报送上一年度案件统计数据。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期间以日计算,起始日不计入;不含文书在途时间。届满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顺延至节后第一个工作日。
本规定中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五日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原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冀公网安备 131082020003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