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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1-01-21  访问次数:16242

廊坊市建筑劳务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劳务秩序,完善劳务分包制度,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促进建筑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分包,是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依法分包给有建筑劳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劳务作业是指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电安装、钣金、架线等类别的施工作业。
  第三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拟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的,应当使用持有岗位技能证书、与本企业签有劳动合同、并由本企业统一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的职工组成的自有劳务作业队伍。
  使用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劳务作业开工10个工作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劳务作业人员身份证号、岗位技能证书号、劳动合同编号、社保缴纳证明、人员名册等相关档案材料,并应在施工现场建立档案副本备查。
  第四条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没有自有劳务作业队伍的,应当作为劳务发包人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分包给其它不具备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第五条 劳务发包人应向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办公、住宿、饮食、文化、卫生等临时设施;负责工程质量、安全及文明施工的统一管理,以及各劳务分包企业之间的协调和现场管理;对劳务分包企业的履约及综合管理能力进行评估、指导、监督,并对本工程发生的劳务纠纷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劳务分包企业未执行劳动合同规定,拖欠、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的,发包人应当对分包人所属劳务人员工资采取直接支付的措施。所需款项在建筑劳务分包价款中扣除。
  第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向所承建项目委派项目劳务经理等管理人员,负责对所承包工程的劳务作业人员的生产安排、质量安全和工资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劳务发包人的协调和管理。
  第七条 劳务分包企业完成施工作业内容并经劳务发包人验收进入下一步施工作业工序,即为工程质量责任履行完毕。禁止建筑劳务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延期支付或扣留分包人的分包价款。
  第八条 劳务分包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中的特殊、关键岗位和主要技术工种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劳务企业生产操作(作业)人员2008年6月底持证上岗率不低于80%,到2009年全部达到持证上岗率100%。
  第九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做好人员聘用、劳动合同签订、员工培训、施工班组管理等基础性工作。特别要加强劳务价款和工资收支、印章使用、经办人员配备、证明材料归档等管理。
  第十条 实现劳务发包交易行为的规范化、透明化。劳务发包人需要向社会发布劳务发包信息的,可在劳务作业开工日期的10个工作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真实有效的建筑劳务分包计划信息表(附表1)。
  劳务发包人确定劳务分包企业后,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表(附表2)。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努力促进劳务分包模式的优化。鼓励劳务发包人积极推行将辅助材料、辅助机械等和人工费捆绑计价的清单计价分包模式;支持有条件的劳务发包人针对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同劳务企业的实际,采取单项分包或其它带有相对综合性质的分包方式。支持和鼓励低资质等级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向劳务分包企业转化,为其业务发展创造必要的公平竞争环境。
  第十二条 劳务发包人与劳务分包企业应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在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及劳务作业开工前由劳务发包人将劳务分包合同原件与复印件各一份及《廊坊市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备案表》两份(附表3)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自合同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重新报备。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合同应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进度、工程质量、工期要求、安全生产责任、文明施工要求、劳务分包价款数额、计价方式和标准及结算方式、承包商付款担保及分包商履约担保、劳务人员工资支付连带责任的内容、执行条件和期限、监控方式、分包人的现场作业和管理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向分包人拨付劳保费等事项。
  推荐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建市[2003]168号文件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03-0214)
  第十四条 劳务分包合同报送备案后,招投标监督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对劳务分包合同主要内容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审查。发现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合同备案后,招投标监督机构应当对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重点核查合同主体是否发生变动、是否签订了补充协议、是否存在违反合同支付条款及可能导致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问题。发现转包、违法分包行为等建筑市场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于承接业务合同的总额超过其注册资本金15-20倍的建筑劳务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实行重点监控,并及时与有关部门加强沟通。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就所监理工程的劳务分包企业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及是否具备合同报备凭证进行审查核验,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应予记入监理日记,发现劳务分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不得签发开工令;已进场施工的,应责令其退场;拒绝退场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在签发开工令前应要求劳务分包企业出示劳务分包合同报备收件凭证,劳务分包企业未能出示的,应当在 24小时内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对监理企业的上述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工程施工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分包行为的,应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劳务发包人必须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时间、计价方式和标准、结算方式向分包人足额支付建筑劳务分包价款,不得违约拖欠、克扣或拒付。发包人不得要求分包人垫资带资。
  第十九条 建筑行业协会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部署开展劳务分包政策培训和建筑工程项目劳务经理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务发包人或劳务分包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有关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或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给予不良行为记录。
  (一)劳务发包人未报送或所报送的建筑劳务分包登记信息虚假的;
  (二)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直接雇用劳务人员,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只签订劳动合同未办理社会保险的;
  (三)劳务发包人未按规定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的;
  (四)劳务发包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劳务分包企业的;
  (五)未办理有效的承包商付款担保及分包商履约担保的;
  (六)劳务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分包价款的;
  (七)劳务分包企业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任务的;
  (八)劳务分包企业未委派项目劳务经理等管理人员的;
  (九)劳务分包企业的现场作业人员持有岗位技能证书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十)聘用、招用、雇用劳务作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或劳务分包企业克扣或者拖欠员工工资的;
  (十一)建设单位或工程监理单位未遵守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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